开设赌场不一定就当聚众罪。
其主要有两种表现:聚众和以为业。而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位提供场所,设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的行为。实践中,聚众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极容易混淆,导致误判;因而有必要将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二者的共同点。
1、在主观上,二者均具有主观故意,即以营利为目的;以此可以将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从这两项罪名中区别开来。
2、在主体方面,二者均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人均可构罪。
3、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均有提供场所、用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
4、在客体方面,二者均侵犯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勤奋的国民生活方式,均有导致“二次犯罪”的潜在危险,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二)二者的区别。
首先,在客观方面存在区别。开设赌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的场所,包括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为者提供服务的非法经营行为。既然是经营行为,必然要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有固定的供开展活动的场所;有维护赌场秩序、提供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有吸纳赌徒进行长期的、稳定的的各种赌具和设施。聚众,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其人际关系和影响力,临时性地召集、组织多人进行的行为。实践中,二者区别如下:
1、场所上的不同。因为开设赌场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经营行为,故其一般会拥有专门的、固定的场所,即人们所称的“赌场”。同时,为了更好地服务人员进行活动,赌场内会配备专门的用具和设施,且有专门的服务人员。而聚众行为的场所一般由组织人、召集人,即赌头临时确定,有时会设在临时租赁的房屋、宾馆房间内,有时会设在家中,有时甚至会在田间地头等偏僻的野外进行,因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固定性。并且其专业性也较差,表现为赌具较少、设施简陋、没有专门的服务人员等。
2、规模上的不同。开设赌场因为具有固定的、专门的场所,种类繁多、齐全的设备和优质的服务,其对赌徒具有较强的吸引力,集群效应较好,因而规模一般较大。而聚众参与人员主要靠赌头的召集和组织,因而其规模通常受赌头的人际关系和联系能力所影响,通常参与人数波动较大,规模较小。
3、时间和发生频率的不同。开设赌场因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是违法、犯罪的),故而其行为是日常性、连续性的。赌场会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不间断得为人员开放;只要在其开放时间内,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营者临时组织、通知。聚众因为其召集、发起的临时性和偶然性,导致其活动也具有短暂性、间断性和低频率的特点。
4、行为管理上的不同。由于开设赌场是一种日常经营行为,并且具有规模大、参赌人数多的特点。因而为保证正常的经营秩序和获取最大的收益,赌场的所有者会加强对赌场的管理力度,建立详细的管理制度和成立专业的管理队伍;并且会对管理人员进行严格的等级设置和职能分工。聚众活动由于具有偶然性、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故而一般不需要对参赌人员进行管理。
5、是否营利及营利方式的不同。虽然在刑法上开设赌场罪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实践中开设赌场是以获取利润为宗旨的。其获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收取场地费或赌具使用费或直接抽头获利;二是直接参与并操纵获利(即以庄家身份参与,获取利润);三是通过在赌场向赌徒提供高息赌资获利。